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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泳鋅(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737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7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8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2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0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即102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環南路口之便利商店。嗣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金陵路與環南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泳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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