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雅惠之前科應補充尚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隨自100 年4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並於102 年4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8日方縮刑期滿,惟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8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二)被告蔡雅惠之犯罪時、地應更正為首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次於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同在上址住處內,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被告蔡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雅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除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等情形外,尚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隨自100 年4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旋自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2 年4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8日方縮刑期滿,惟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8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4 月1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12月3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已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