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108 年度偵字第39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俟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甲○○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200 巷35弄3 號之住處內,自前開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後,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前淨重15.59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5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22.46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4353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2.4435 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72包。復於107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碎塊狀檢品1 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白色結晶1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細結晶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檢品、碎塊狀檢品、米白色粉末檢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細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前開扣案物品,分別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分別達法定10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上甚明,此外,尚有扣案之香菸1 支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701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8 日(下稱甲案)。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2 月7 日起算至103 年9 月14日,103 年9 月15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9 月15日起算至108 年7 月14日,嗣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之罪,核與同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之罪顯不相當,是辯護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附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香菸1 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72包,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2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檢品    │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前淨重11.74 公│洛因成分          │
│    │        │克,合計驗餘淨重11.69 公克)      │                  │
├──┼────┼─────────────────┼─────────┤
│ 二 │碎塊狀檢│1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品      │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3.12公克,驗餘│因成分            │
│    │        │淨重3.11公克)                    │                  │
├──┼────┼─────────────────┼─────────┤
│ 三 │米白色粉│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末檢品  │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73公克,│因成分            │
│    │        │驗餘淨重0.73公克)                │                  │
├──┼────┼─────────────────┼─────────┤
│ 四 │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裝袋1 個,驗前淨重4.543 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4.538 公克,純質淨重4.5385公克│                  │
│    │        │)                                │                  │
├──┼────┼─────────────────┼─────────┤
│ 五 │白色微黃│1 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結晶    │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7.753公克,│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餘淨重17.733公克,純質淨重17.735│                  │
│    │        │2 公克)                          │                  │
├──┼────┼─────────────────┼─────────┤
│ 六 │白色細結│1 包(含無法與白色細結晶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晶      │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0.1643公克,純質淨重0.1698公克│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