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1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701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7 月又8 日;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8 日(下稱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2 月7 日起算至103 年9 月14日,103 年9 月15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9 月15日起算至108 年7 月14日,嗣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