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信華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96、97年間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7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鍾旻均經營之修車廠辦公室內,趁在場鍾旻均之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旻均所有放置於該辦公室桌上之HTC 手機1 支(型號:X315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於同年月29日持該竊得手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由不知情之林詠荃開設之全友無線通訊行變賣,所得新臺幣7,000元供己花用,嗣經鍾旻均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信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旻均、證人林詠荃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全友無線通訊中古行動電話與3C產品買賣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輕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