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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佩瑜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8 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號「人客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人客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人客汽車旅館」第107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佩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10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4 月,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6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5 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供林佩瑜本次施用剩餘│
│    │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    │伍壹公克)。                    │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
│    ├────────────────┤重貳點伍柒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                    │
│    │重壹點壹零公克,純度37.55 %,合│                    │
│    │計純質淨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合計│                    │
│    │淨重壹點零柒公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                    │
│    │點零壹公克,純度1.14%,純質淨重│                    │
│    │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                    │
│    │克)。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供林佩瑜本次施用剩餘│
│    │合計淨重壹點玖零伍叁公克,驗餘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計淨重壹點玖零零陸公克)。      │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
│    ├────────────────┤合計淨重肆點叁捌伍陸│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公克)。            │
│    │淨重貳點肆玖壹零公克,驗餘淨重貳│                    │
│    │點肆捌伍零公克)。              │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壹個。    │林佩瑜所有供其本次施│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注射針筒陸支。                  │用之物。            │
├──┼────────────────┼──────────┤
│ 四 │吸食器壹個。                    │林佩瑜所有供其本次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伍個│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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