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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戴世崗」,行經吳麗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之土雞店時,見吳麗妲忙於宰殺訂購土雞,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隙不動聲色逕從吳麗妲身後大門走入店內,徒手竊取吳麗妲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 臺、紅色行動電話1 支、紅色背包1個及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零錢包、鑰匙,起訴書僅記載現金約800 餘元,應予補充)得逞後,繼而再由現場另一後門逃逸並駕車搭載「戴世崗」離去。嗣因吳麗妲察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取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102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審易緝卷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自白情節屬實可信,此外,並有被告親簽之中華民國小型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後附身分證、駕照影本、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等件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尤以被告先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而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未見警惕,反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但念其犯後既知坦白交代犯案經過,並在東窗事發後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歸還,此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吳麗妲確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總價值,據被害人警詢時指訴約達3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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