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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健男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1年4月19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第5列至第8列「置放在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錢包【內含現金40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敬老卡、陪伴卡、身障手冊與榮民眷屬證等物】及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置放在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倍券面額500元1張,錢包1個【內含現金400元、身分證、陪伴卡及其母親吳曾儉之健保卡、敬老卡、身障手冊與榮民眷屬證等物】及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12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謝佩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⑴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9月、6月、5月、4月、3月,上訴後,贓物罪及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2罪)、3月(2罪),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其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⑴至⑸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⑹至⑽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前開累犯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有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04頁)附卷可證;⑸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獄服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57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共犯謝佩達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倍券及錢包(含其內物品)等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伊拿起現金,其他東西都丟掉了;伊是為了要給其子學費,伊怕伊跟謝佩達說後,會不夠錢付學費等語(見偵卷第286頁),可認被告雖與共犯謝佩達共同行竊,然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告所得,共犯謝佩達並未受有分配或有事實上或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財物,雖未扣案,且現金及5倍券遭被告使用、其餘物品遭被告丟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1萬6千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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