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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上訴人
即被告
盧苡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被告
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告
張宗豪

      陳靖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29、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苡瑄、被告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下稱被告等4 人)及李育儒(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等4 人共同擄人勒贖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其成罪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具關連性即足,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以構成本罪。申言之,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等4 人及李育儒於挾持被害人柯政隆後,由吳秀娥、陳靖詮分持刀、槍坐在被害人兩側,由李育儒駕駛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盧苡瑄則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B車)小客車尾隨在後,李育儒等人於途中要求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贖金以換得自由,被害人得知李育儒等人意在取贖,因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乃持手機聯絡友人籌措、交付贖金。李育儒等人即將A 車停在路邊等待,李育儒「趁隙」搜刮取走被害人放在皮包內之20萬元及配戴於手上之「IWC 」廠牌手錶後,即離開停車處,由吳秀娥及陳靖詮留在現場負責控制被害人等語。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等4 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趁隙拿取被害人之手錶及現金等犯行,應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可見由李育儒下手取走被害人手錶及20萬元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予以裁判。原判決已認定:陳靖詮、吳秀娥分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強押被害人至李育儒所駕駛之A車,盧苡瑄則駕駛B車跟隨在後,將被害人強押至嘉義縣朴子市區。其間由陳靖詮依計畫與被害人談判贖金,被害人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應允交付3 千萬元,並撥打手機通知友人籌措、交付。李育儒於等待交付贖金期間,「趁隙」將被害人隨身攜帶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及其手上配戴之「IWC」廠牌之手錶1支取走。續由盧苡瑄駕駛B 車搭載李育儒,至嘉義縣朴子市區之約定地點取贖,陳靖詮、吳秀娥留在車上控制被害人等情,惟未說明上開李育儒取走被害人身上之現金及手錶一節,有無犯罪?如何論罪?已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議。稽之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3 名歹徒持槍強押上A車後座,其中2名歹徒分坐其兩側,並以頭套罩住其頭部,膠條綑綁雙手,且拿走其皮包內現金及所配戴之手錶(見他字第344 號卷第36至38頁);於第一審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歹徒以槍抵住其身體,坐在右邊的歹徒將其手錶拿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4至236頁)。又陳靖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本件擄人勒贖是「慶哥」(指李育儒)提議的,事發當天其等將被害人押上A 車後座,其與吳秀娥分坐在被害人左、右側,「慶哥」有翻被害人的皮包,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及手錶應該是「慶哥」所拿,手錶是「姐阿」(指吳秀娥)拔下來的(見偵字第2629號卷第100、102、242、243頁);吳秀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育儒要其察看被害人手上有沒有手錶,其確認被害人有戴錶,但拿不下來,係由李育儒卸下手錶並拿走(見偵字第2629號卷第110 頁)各等語。果若屬實,可見被害人被擄至A 車遭吳秀娥、陳靖詮等人控制行動時,由李育儒強取其身上之現金及手錶。原判決所謂李育儒「趁隙」取走被害人皮包內20萬元及手錶一節,其具體情節如何?是否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所為?應否成立強盜罪?被告等4 人就此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無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之適用?均有疑義。此攸關被告等4 人應成立之罪名,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所憑理由之必要。原判決未能就上情加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論被告等4 人以共同擄人勒贖罪,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具體而論,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又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成其他形式之物,該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例如將強盜之物變賣所得金錢,或以擄人勒贖之贖金購買金飾、物品等均屬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雖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足。然法院認定及計算犯罪所得,仍應依卷存事證資料,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始符法制。再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起訴書載稱: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及李育儒於取得贖金後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分贓,將3千萬元贖金分為4份,每份750萬元,吳秀娥、盧苡瑄母女及陳靖詮各分得1份,剩餘2份及車上現金、「IWC」廠牌手錶歸李育儒所有。嗣張宗豪得知取贖成功,要求朋分,吳秀娥、盧苡瑄撥出20萬元透過李育儒轉交張宗豪,另由陳靖詮撥付30萬元與張宗豪。又吳秀娥將實際分得之730萬元,其中75萬元購買扣案之「OMEGA」廠牌手錶,其中560 萬元(已扣案)藏在盧苡瑄向「合作金庫」租用之第00000 號保險箱,餘款95萬元由吳秀娥、盧苡瑄持有(吳秀娥處扣得2萬元,盧苡瑄處扣得3萬5千5百元、5 萬7千3百元)或花用殆盡,陳靖詮及張宗豪分得之贓款均花費殆盡,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等物予以沒收(追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盧苡瑄扣案之 300萬元沒收;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未扣案犯罪所得17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固說明:陳靖詮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只分得200 萬元;張宗豪及陳靖詮均供稱:陳靖詮交付之30萬元,係返還對張宗豪之欠款各等語。又吳秀娥及盧苡瑄「共同分得」750 萬元,警方於「盧苡瑄」承租之「合作金庫」第00000號保險箱所扣得560萬元,係吳秀娥及盧苡瑄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經扣除張宗豪「分紅」之20萬元及吳秀娥分配與盧苡瑄之300 萬元,吳秀娥仍有170 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扣案吳秀娥之現金2萬元、「OMEGA」手錶;盧苡瑄之銀色戒臺1個、金戒指2枚及鑽石1顆、現金3萬5千5百元、「LV」包包2個、現金5萬7千3百元;陳靖詮女友洪郁惠之(鑽石)戒指1枚,被告等4人均否認為其等以犯罪所得所購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4 人犯罪所得或所變得之物,乃不予沒收等旨。然查:

㈠陳靖詮部分:吳秀娥、盧苡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育儒取得贖金3 千萬元後,與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一起駕車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分配贖金,李育儒說分成4 份;吳秀娥進一步證述:其與盧苡瑄合計分得750萬元,李育儒在其面前同樣拿1份現金給陳靖詮等語(見偵字第2629號卷第229 頁)。如果可信,李育儒攜帶甫取得3 千萬元之贖金,而與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一同到汽車旅館分贓,其明示贓款分成「4 份」,並當場交付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各「1 份」,吳秀娥分得750 萬元,陳靖詮既負責擄走並箝制被害人行動,且負責交涉贖金,其對犯罪計畫遂行之貢獻,不亞於吳秀娥及盧苡瑄,僅分得200 萬元似不合理,陳靖詮所述上情,是否實在?陳靖詮究分配若干贖金?已不無疑義。又陳靖詮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洪郁惠所有之(鑽石)戒指1 枚,係其以分得贓款中之50萬元所購買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52 頁)。果若可信,以該枚戒指係警方搜索陳靖詮與其女友洪郁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所查扣,原判決逕認無證據證明該戒指係陳靖詮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未說明取捨之依據,即不予沒收,尚嫌速斷。

㈡吳秀娥、盧苡瑄部分:

⑴原判決說明:吳秀娥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與盧苡瑄「共同分得」750 萬元,警方於「盧苡瑄」承租之「合作金庫」第00000號保險箱所扣得560萬元,係吳秀娥與盧苡瑄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經扣除張宗豪「分紅」之20萬元及吳秀娥分配與盧苡瑄之300萬元,吳秀娥仍有170萬元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等語。然盧苡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吳秀娥將分配所得730萬元其中560萬元放在其租用之保險箱內,其分得3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13頁、偵字第2731號卷第25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99頁)。上開「合作金庫」保險箱內之現金560 萬元是否為吳秀娥、盧苡瑄「共同犯罪所得」?處分權歸屬何人?有無分配協議?仍屬不明。

⑵警方搜索①盧苡瑄向「合作金庫」租用之第00000 號保險箱,另扣得銀色戒臺1 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81 頁);②吳秀娥與其男友凌詠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居處,扣得「OMEGA」廠牌手錶1 支及現金2萬元(見同上報告書卷第210頁);③盧苡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之0 居處,扣得現金3萬5千5百元、「LV」包包2個;④盧苡瑄與其男友黃揚竑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後室之居處,扣得現金5萬7千3百元(見警2卷第34至43頁)。而卷附吳秀娥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和暱稱「立法院」者於對話中,提及「我用命換來的」、「……我買了一隻手表,『76萬』好想給你看」、「所以買一隻錶愛自己一下」(見警一卷㈤數位鑑識報告第38、39頁)。參酌吳秀娥於警詢時供稱:該手錶係以分得贓款所購買,2萬元係其花用所剩(見警一卷㈠第6頁);盧苡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秀娥用分得之贓款購買1支「60幾萬元」的「鑽錶」、剩下的錢吳秀娥過年期間輸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731號卷第25頁)。如果可信,可見吳秀娥有以分得之贓款購買價值不斐之手錶。吳秀娥及盧苡瑄所稱之手錶是否即為扣案「OMEGA」手錶?即有疑義。再者,警方自吳秀娥及盧苡瑄上開處所查扣之2萬元、9萬2千8百元,是否為犯罪所得?上開手錶、戒臺、金色戒指、鑽石,是否為吳秀娥、盧苡瑄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有疑問。

㈢張宗豪部分:原判決說明:張宗豪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官訊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辯:陳靖詮交付之30萬元係返還先前之互助會等欠款,陳靖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積欠張宗豪60餘萬元各云云,均屬不實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似認陳靖詮交付張宗豪30萬元,與本件擄人勒贖有關,然未就張宗豪自陳靖詮處所取得30萬元諭知沒收,其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已有矛盾。又張宗豪及陳靖詮均不否認陳靖詮於取得贖金後,主動聯絡張宗豪,並先後支付共30萬元(見警一卷㈠第83、84頁,第一審聲羈字第29號卷第68頁、偵字第2629號卷第243 頁),則陳靖詮交付30萬元與張宗豪,是否屬於犯罪所得?仍有疑竇。

㈣以上各點,攸關被告等4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量刑輕重之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僅諭知盧苡瑄扣案300 萬元沒收,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沒收追徵170萬元、200萬元、20萬元。就上述犯罪所得與扣案之鑽石戒指、「OMEGA 」手錶、戒臺、金色戒指、鑽石、現金等物,則未予沒收(追徵),亦未進一步審認及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包括該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被告等4人與李育儒策劃本件擄人勒贖1月餘,推由張宗豪、陳靖詮伺機將「GPS」裝置在被害人所有之A車,掌握被害人行蹤,事發日由李育儒、陳靖詮及吳秀娥,於凌晨3 時許,當街持用「空氣槍」將甫離開「SPA」店之被害人強押上A車,勒贖3 千萬元,並洗劫被害人隨身之手錶及20萬元得逞,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又被告等4 人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完整陳述未扣案贓款之去向,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等4 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訴書係求刑有期徒刑20年、17年及10年;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被告等4 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等4人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幾近最低度之處斷刑,而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致(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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