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賐誴
- 選任辯護人
- 蘇書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131號起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審理,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賐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支票共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暘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暘辰公司)負責人,從事玉石買賣為業。戴賐誴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黃昏市場擺設攤位販賣玉器,適黃美千前往上址,雙方因買賣玉鐲而結識,嗣後黃美千又陸續前往上址向戴賐誴購買玉器。戴賐誴於101年12月10日黃美千向其購買玉器時,表示有意邀請黃美千共同投資玉石買賣。戴賐誴復於101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向黃美千表示願由黃美千參與投資,雙方協議由黃美千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可收取紅利1萬8000元,另留存5萬元作為黃美千批發玉石之押金,並同意黃美千簽發支票充為投資及批貨押金。黃美千因考量其簽發之支票倘經提示,按其資力並無足夠資金可存入帳戶供支票兌現。戴賐誴乃向黃美千表示該等支票均僅供作為確保出資金額之用,並不會將該等支票交付他人流通使用,且向黃美千表示願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而不自行填載發票日使用,以確保支票無從流通等語。黃美千因知悉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此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票據應屬無效而無法流通使用,認戴賐誴應無將票據流通使用之意,遂予允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3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1紙,依約於102年1月1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戴賐誴,戴賐誴亦當場交付黃美千契約書1紙,惟稱因紅利過高難以對公司交代而將契約書所載之紅利金額改為1萬5000元。戴賐誴收取該2紙支票,竟未守上揭承諾,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美千之同意,旋即在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外之自小客車內,自行在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欄位,分別填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15日後,偽造該2張支票而交付他人行使流通。戴賐誴另向黃美千出示一斷裂之手鐲,表示該手鐲原本價值700萬元,原手鐲之所有人委請伊洽購價值1000萬元之手鐲,願以每投資單位50萬元邀請黃美千參加投資等語。黃美千因考量資力不足而未即為允諾。戴賐誴見狀,遂於102年1月2日再行撥打電話向黃美千表示可以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參加投資,亦再度承諾支票絕不交付他人流通使用等語。黃美千遂允為同意,依約於102年1月4日晚上7、8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戴賐誴,戴賐誴亦當場書寫契約書交付予黃美千。戴賐誴取得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後,為便於行使,復於102年1月14、15日,撥打電話向黃美千請求將該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更換為2紙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黃美千亦表示同意,遂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紙,依約於102年1月18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未記載發票日之面額20萬元支票交付予戴賐誴,戴賐誴亦將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交還予黃美千。事後戴賐誴因急需資金調取貨物,竟未經黃美千之同意,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暘辰公司辦公室,在該2紙面額20萬元支票發票日欄位,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2年3月20日後,交付他人行使流通。嗣黃美千因編號1、2之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編號1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付款銀行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戴賐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賐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千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5紙及契約書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賐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揭於102年1月1日、同年年2月27日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再者,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之4張支票多係作為批貨使用,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上開行為尚未對於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千業已和解,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美千同意,即心生歹念,將告訴人供作擔保之支票4張偽造發票日期,進而行使,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9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疏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犯後坦認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偽造支票4紙,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公訴,原審受命
和解,當庭詢問告訴人及檢察官是否同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被告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嗣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2,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97條之2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就一定罪責之案件,即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經明確,斯時審判長可以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後,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僅於調查証據時不適用證人交互詰問、傳聞法則、証據調查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惟仍應踐行証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以維被告訴訟權益。是由上開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增定條文觀之,立法者顯認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証據方式,並無法確保「重罪案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而將「重罪案件」排除於簡式審判程序之外,此應甚明確,是基於加強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暨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對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為創新規定,特別保障「重罪案件」被告之訴訟權,乃立法者之新思維,93年4月7日增訂之第455條之2關於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亦同樣排除「重罪案件」之適用,足見立法者對「重罪案件」被告訴訟權保護之意旨,是依「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及「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為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公布施行後,同法第449條第2項之案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第273條之1第1項所示「重罪案件」以外案件,始得由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方符合立法者本意及人權保障。另關於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事實,乃法院應經調查程序及予公訴人辯論機會始得確認之事項,然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其既未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應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要件。法院在調查及辯論程序前,即預先決定適用第59條,並擬宣告緩刑,而就「重罪案件」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應有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原審在調查及辯論程序前,即預先決定適用第59條,並擬宣告緩刑,而就「重罪案件」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另原審認被告就如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將102年1月1日、同年年2月27日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認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行為,而僅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支 票 號碼│付 款 人 │帳 號│戶 名│備 註 │ ├──┼───┼─────┼──────────┼───┼───────────┼─────────┤ │1 │30萬元│SM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33772 │宥秝田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 ├──┼───┼─────┼──────────┼───┼───────────┼─────────┤ │2 │ 5萬元│SM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33772 │宥秝田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 ├──┼───┼─────┼──────────┼───┼───────────┼─────────┤ │3 │40萬元│SM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33772 │宥秝田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與編號4、5支票交換│ ├──┼───┼─────┼──────────┼───┼───────────┼─────────┤ │4 │20萬元│SM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33772 │宥秝田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 ├──┼───┼─────┼──────────┼───┼───────────┼─────────┤ │5 │20萬元│SM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33772 │宥秝田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