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張智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4年5月6 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卷第2 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受理,並於103年2 月21日判決,於103年2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又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張智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贓物 │ 贓物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98.03.26 │ 98.03.30 │ 98.03.30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 │2892號 │2892號 │2892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4.30 │ 99.04.30 │ 99.04.30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 │ │2113號 │2113號 │2113號 ││判 決├────┼────────┼────────┼────────┤│ │判 決│ 99.08.12 │ 99.08.12 │ 99.08.12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 ├────────┴────────┴────────┤│ │(編號1至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98.03.26 │ 98.03.26 │ 98.03.30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 │2892號 │2892號 │2892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4.30 │ 99.04.30 │ 99.04.30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 │ │6816號 │6816號 │6816號 ││判 決├────┼────────┼────────┼────────┤│ │判 決│ 99.11.4 │ 99.11.4 │ 99.11.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 ├────────┴────────┴────────┤│ │(編號1至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98.03.30 │ 99.06.22 │ 99.07.21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891號、第│字第24808號 │偵緝字第133號 ││ │289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102年度審易緝字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第47號 │568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4.30 │ 102.06.14 │ 102.08.30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審易緝字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6816號 │第47號 │568號 ││判 決├────┼────────┼────────┼────────┤│ │判 決│ 99.11.4 │ 102.07.09 │ 102.10.17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執緝字第787號 │執字第6298號 │執字第2981號 ││ ├────────┤ │ ││ │(編號1至7號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2│ │ ││ │月)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99.06.15 │ 99.07.21 │ 99.07.21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03號 │偵緝字第132號 │偵緝字第132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竹北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第230號 │11號 │11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09.30 │ 103.02.21 │ 103.02.21 │├───┼────┼────────┼────────┼────────┤│ │法 院│ 新竹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竹北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第230號 │11號 │11號 ││判 決├────┼────────┼────────┼────────┤│ │判 決│ 102.10.28 │ 103.02.21 │ 103.02.2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3843號 │執字第1087號 │執字第1087號 ││ │ ├────────┴────────┤│ │ │(編號11至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5月)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99.07.21 │ 99.07.21 │ 99.07.21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32號 │偵緝字第132號 │偵緝字第132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11號 │11號 │11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02.21 │ 103.02.21 │ 103.02.21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11號 │11號 │11號 ││判 決├────┼────────┼────────┼────────┤│ │判 決│ 103.02.21 │ 103.02.21 │ 103.02.2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1087號 │執字第1087號 │執字第1087號 ││ ├────────┴────────┴────────┤│ │(編號11至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