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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興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萬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甘興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97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97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楊春霖(檢察官另案辦理)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楊春霖駕駛甘興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甘興萬及「A 男」,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許志兆所有惟已未居住之空屋,以徒手拉扯方式竊取該屋2 樓鋁門門框(檢察官載為鋁門窗)鋁條2 條(約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嗣因許志兆之叔叔許金鉅行經該處發覺而報警處理,甘興萬等3 人見狀隨上車擬驅車駛離現場,惟因出路受阻於許金鉅之汽車,渠3 人遂棄車逃逸,迨經警循車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志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甘興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許志兆所有之鋁門門框鋁條2 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是一個人去而已,就沒有三個人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兆於警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金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志兆相片指認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許金鉅相片指認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32張,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曾至許志兆所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之廢棄房屋,竊取鋁門窗鋁條2 條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金鉅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00 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我當時要回老家時經過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之廢棄住宅前,我發現該廢棄住宅的2 樓有2 名竊嫌正在拆卸廢棄住宅的二樓大門鋁門框,於現場廢棄住宅旁的草叢內有停放一輛8G-5702 號自小貨車且還有另1 名竊嫌在車旁準備接應,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姪子許志兆請他報警,該3 名竊嫌發現我打電話時便坐上8G-5702 號自小貨車後準備要逃離現場,但是我將我的車輛擋住該處廢棄住宅的大門口道路,所以竊嫌發現無法逃離後便將8G-5702 號自小貨車開到廢棄住宅的後方後3 名竊嫌棄車從草叢逃離。我在現場發現三名竊嫌正在廢棄住宅的二樓大門口要動手拆卸鋁門框,該三名竊嫌發現我後,便立即下樓要駕駛該8G-5702 號自小貨車離去,但是我將車輛擋住該現場廢棄住宅的出入門口,而竊嫌發現後便下車四處逃竄往草叢逃逸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是3 人,一個要扯鋁門框,一個在敲鋁門框,另一個在小貨車上... 我當時很緊張,印象有點模糊,我可以確定現場有3 人... 我記得我看到當時,有2個人是在2 樓,1 個人在車斗,他們看到我之後,就很快下來開車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現場行竊者共有3 人暨該3 人之分工方式等節,前後一致不移,毫無扞挌、出入之處,已堪認非屬子虛,另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所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採獲指紋1 枚(證物編號2-2 )及於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外側採獲指紋1 枚(證物編號2-3 ),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楊春霖指紋卡之左拇、右環指指紋相符,據此亦徵楊春霖確曾駕駛上開遭棄置在現場之自用小貨車無疑,更稽之證人許金鉅於警詢時經指認照片猶證稱:(照片編號【1 】甘興萬及編號【9 】楊春霖等2 人,你是否於100 年11月28日15時50分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之廢棄住宅外發現之竊嫌?)就是他們2 人無誤,還有另1 個竊嫌沒有辦法指認等語。查證人許金鉅與楊春霖及被告甘興萬2 人間係互不相識而屬素眛平生,復無任何恩怨、糾紛,此並據證人許金鉅於警詢述明,被告且未嘗爭執證人許金鉅有對之設詞構陷之事,抑且,證人許金鉅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確定至少二個人,我也不敢冤枉人家等語,佐上堪認證人許金鉅顯乏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情撰節俾藉此橫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許金鉅於本院審理時尤明確結證稱:「(於101 年2 月5 日至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述之經過,是否是根據你所看到的事情所留存的記憶,本於記憶而為真實的陳述?)是」,「(有沒有加油添醋、誇大渲染、憑空想像杜撰?)沒有」,沒有那個必要,「(所以是看到什麼就說什麼?)對」... 「(你現在會說確定至少二個人,是因為你不敢冤枉人家,依此而論,你在偵查中陳述有三個人也是本於你當時的記憶為正確之陳述,是否如此?)是」等語,益徵證人許金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各節,不僅因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亦較清淅,更係本於親歷親睹之事據實而為,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自堪採信,據此足徵被告確係與楊春霖及「A 男」於上開時、地共為本件竊盜之舉,狀極明灼。被告否認結夥三人行竊云云,顯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能採信。至證人許金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稱當天只有他一個人行竊,你有何意見?)不對」,至少有二個,【有沒有三個人,現在我不敢確定】,經過那麼久了,我確定至少二個人等語,核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此部分出諸記憶淡忘之證詞,即非可採,自未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甘興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此,其與楊春霖、「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所為已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係結夥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生之財損相對較輕及其犯後僅坦承一己所為,匿飾認有結夥三人之情事,態度難謂之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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