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叁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76-7號回收場旁之HA- 349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為1 個,證據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查獲照片3 幀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詎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復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3.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殆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削尖吸管1 支皆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復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