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70 號、第2566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第3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玖點柒捌貳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玖點參貳柒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肆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柒點陸玖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興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6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網咖,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嗣經分裝42包)包後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處,拿取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錫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4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39.782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3276 公克)。
(二)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8 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拿取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民生路口處,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14.47 公克,純質淨重12.5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7.6959公克)、削尖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甘興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6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39.782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3276 公克)。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甘興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14.47 公克,純質淨重12.5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7.6959公克)、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既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嗣再犯本次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39.782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327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14.47 公克,純質淨重12.5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7.6959公克),係供被告本案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