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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甘興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興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甘興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20日        │102 年9月20日         │100 年11月2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2956號              │第4561號              │第784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 事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3年5月7日           │102年12月1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3年6 月2 日         │103年1 月13日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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