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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興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106 年度偵字第266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甘興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甘興萬並於106 年8 月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117 巷20號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744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合計36.686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6141 公克)。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興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1256、毒品編號D106 偵-125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兼衡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及附表編號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黃色透明結晶14包、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持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捌柒肆│毒品海洛因│警查獲之第一級│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肆公克)      │成分      │毒品海洛因    │室- 台北106 年8 月│
│    │        │              │          │              │18日出具之UL/2017/│
│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            │
├──┼────┼───────┼─────┼───────┼─────────┤
│ 二 │黃色透明│拾肆包(純度99│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結晶    │.9%,純質淨重│毒品甲基安│警查獲之第二級│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合計叁拾肆點柒│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零捌叁公克,驗│          │命            │定書              │
│    │        │餘淨重合計叁拾│          │              │                  │
│    │        │肆點陸肆玖陸公│          │              │                  │
│    │        │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貳包(純度98.5│          │              │                  │
│    │        │%,純質淨重合│          │              │                  │
│    │        │計壹點玖柒柒玖│          │              │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合計壹點玖陸肆│          │              │                  │
│    │        │伍公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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