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叁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興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甘興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9.837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興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13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8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9.8372公克)、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驗餘淨重合計9.837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