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禧素行不佳,自民國(下同)69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由吳桂乾施工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正值裝潢期間尚無人居住之房屋前,見該屋大門未鎖,有機可乘,遂入內徒手竊取吳桂乾所有之電鑽工具箱1 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吳桂乾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志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桂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入內行竊之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時正值裝潢,其內並無人居住,復無人於工餘之時留宿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桂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是上開建築物於案發時,並非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非「住宅」,復無人留宿其內,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69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惡習不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