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奇仁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菲律賓卡拉OK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國際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