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梧秋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6 鄰產業道路上最末間鐵皮屋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梧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