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諺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2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前,見謝金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斗上置放有電鑽1 把及切割機1 臺,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及切割機,並於得手後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 元,復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因謝金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金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