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玠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玠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玠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6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之山頂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玠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另案通緝被抓,其遭員警緝獲時,自己有先承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之山頂國小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被告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員警盤查詢問過程中,被告始供稱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1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本案查獲員警柳琦皓於102 年11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就該職務報告之內容無意見,伊當時確實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等語。故被告並無其所稱伊係先因涉犯其他案件遭通緝而緝獲之際,即主張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又核員警查獲被告之時,綜合前開情狀,因認員警已具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則原告嗣再經員警詢問後始供稱其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編號①);更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22日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固於101 年1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編號③之罪刑確定日(即100 年6 月22日)前之100 年6 月25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並與編號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③、④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編號③之罪,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尚難逕認上開與編號③之罪接續執行之編號①、②之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