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雲良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一)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87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三)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6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2 年6 月6日上午8 時43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雲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雲良①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0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俟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2 年6 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被告張雲良於①至④案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戒癮治療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