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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岳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10分前某時,在行經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巷00號之觀音亭之際,見李金春將渠所有之包包1 只置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李金春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李金春置放在包包內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型號N8-00),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金春發覺失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金春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吳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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