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亞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第3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亞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7 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㈤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就㈥至㈧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何亞銘於97年9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6 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吉林二路83巷口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與大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04公克)、吸食器2 組,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