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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益(甲)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99年9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莊敬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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