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第3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志斌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第1529號、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8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與④⑤⑥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3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周志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周志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某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志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