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壹點叁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紙袋貳個、殘渣袋捌個、夾鍊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如核犯欄所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3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3106公克)、包裝毒品用紙袋2 個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郭俊良並帶同員警返回上址住處內,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8 個、夾鍊袋2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3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3106公克)、紙袋2 個、殘渣袋8 個、夾鍊袋2包及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7 年 間因恐嚇取財、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6 月(五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上訴駁回,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與其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郭俊良於99年8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6日,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查獲係於101 年9 月、10月間3 次施用,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310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紙袋2個、殘渣袋8 個、夾鍊袋2 包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因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