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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先後於:㈠、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罪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79年11月20日以79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3 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82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繼於: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下稱編號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㈥、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編號④),有期徒刑2 月(下稱編號⑤)及1 年4 月(下稱編號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中㈣至㈥所示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因而撤銷第1 次假釋,於8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9日,且與上開㈢至㈥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 次假釋);上開㈠、㈡、㈢及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8 罪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就其中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㈢及編號①、②、③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編號⑤、⑥已減刑之罪與編號④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於:㈦、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 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致再度撤銷第2 次假釋,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16日,並與上開㈦、㈧所示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拘役部分自100 年7 月10日執行至同年8 月28日)。詎猶未知警惕,其因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洪」之不知情友人之車輛電瓶故障沒電,竟萌生歹念,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尋找下手目標,適見陳宗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停車場附近,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拆卸竊取陳宗仁上開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隨後並將該電瓶帶回交予「阿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頗有可疑,經再調取相關刑案資料核閱,發現該機車早於案發前即遭王志強所竊取,因而對之產生合理懷疑,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王志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42至43頁、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仁於警詢時指訴車上電瓶如何遭竊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之個人刑案資料列印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既係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卷內被告之刑案移送資料結果,合理懷疑當時騎乘失竊贓車BJC-02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朝陽公園停車場內犯案行竊之人應係被告,因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被告等情,既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個人刑案資料等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確已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所發覺,縱其事後坦白交代犯行,至多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不能認為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汽車電瓶,價值尚非高昂,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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