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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振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視機、音響、桌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偉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趁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由張月美所經營「來來歡樂餐坊」之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際,向張月美恫稱:「我是兄弟人很困苦才會跟你要錢,如果沒有的話要你店開不成,要對你的店不利。」等語,另徒手丟砸店內之設備,致令店內之電視機1 臺機殼破裂且喪失使用功能而失其效用、音響(含喇叭2 個)1 組破裂且喪失使用功能而失其效用、桌子2 張之桌腳斷裂而失其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美,廖振偉藉此向張月美要脅在「來來歡樂餐坊」插乾股(即不出資而領取盈餘),並要求張月美於每月5日向其支付乾股紅利,張月美雖心生畏怖,但仍拒絕同意,並趁隙報警,經警在上開小吃店內當場查獲廖振偉而未得逞。案經張月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振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廖振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月美指認)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查,被告丟砸店內物品之行為,除損傷破壞電視、音響及桌子本體外觀,並使該等物品喪失全部效用,自屬「損壞」他人器物無疑。又被告廖振偉恐嚇告訴人張月美欲取得以不出資佔乾股分紅之方式牟取錢財,因未得告訴人張月美同意,又遭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則應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利用言詞及毀損告訴人器物2 行為,為恫嚇之手段,藉此脅迫告訴人同意其插乾股並於每月5 日支付紅利,是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為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方法,該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於牽連犯刪除後,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拒絕並報警,而未能遂行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前揭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尚能承認犯行,及其素行、生活情況、犯罪手段、情節,並未獲得利益,惟告訴人張月美迄今仍心有餘悸,不敢再營業(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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