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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壹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邱明宏於民國91年2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裁准送強制戒治外並遭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檢察官誤載為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於92年2 月6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且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於95年2 月6 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迨95年9 月4 日經本院於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4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四案之宣告刑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1 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本件其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原毛重0.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2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1288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就本件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四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屢罰屢犯馴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0.14公克,驗餘毛重0.1288公克)及殘渣袋1 個內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一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充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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