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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敏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5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在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林敏翔在位於龜山鄉頂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255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2556公克)。

三、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得悉該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常有人交易毒品,乃編排人員前往埋伏及巡邏,並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對適巧前去全家便利商店之被告為盤查,而被告見狀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1月4 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0.255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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