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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寶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寶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貴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二段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二段23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寶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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