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智傑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街00號居所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智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許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未能自新,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