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耀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觀音鄉成功路2 段727 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觀音鄉成功路2 段 727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68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藥鏟各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68 公克)及注射針筒、藥鏟各1 支。
三、核被告彭耀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固曾: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3 月5 日、4 月1 日、4 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若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168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各1 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