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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口罩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乙○○與劉依凡(已經本院另案審結)為朋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乙○○提議強盜他人以獲取財物後,即口戴口罩一只,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一把,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RJ九–一九一機車(該機車係劉依凡向不知情之謝函書借得),搭載劉依凡尋找作案對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永吉街旁空地,見外籍勞工BARTOLOME FLORANTE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即將該外籍勞工攔下,乙○○下車將該外籍勞工推倒、壓倒在地,並指揮劉依凡先持刀在旁把風,繼而指示劉依凡以手掐住該外籍勞工的脖子,至使該外籍勞工不能抗拒,而由乙○○自該外籍勞工身上取走NOKIA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支、金戒子一只及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八五號前查獲劉依凡,並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八五號旁空屋內查獲乙○○作案用之口罩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劉依凡共同進行強盜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外籍勞工BARTOLOME FLORANTE於警訊中指述遭強盜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九、十頁附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即警員劉峻宇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本案經過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J九–一九一機車,確係向不知情之謝函書借用等情,亦經證人謝函書於警訊中證述實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附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指認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及扣案口罩一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強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短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劉依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件強盜犯罪,係由被告乙○○提議、指揮等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口罩一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短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據共同被告劉依凡供承已將該刀械丟棄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旁的草叢中,經被告劉依凡指引警察尋找,未能尋獲,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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