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孝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00號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王孝文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 000巷0 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8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