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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熊達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貳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達隆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851 號、第852 號、第853 號、第978 號、第1170號、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7年1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三)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三)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0 號255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驗餘合計毛重0.264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熊達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驗餘合計毛重0.264 公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2 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驗餘合計毛重0.264 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係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所查扣,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上開殘渣袋係其所持有之物(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卷第55頁),綜上,足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為供被告施用所持有,且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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