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78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8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原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於87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1月27日,暨接續執行後案即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1年12月19日再經假釋出監;乃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一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51、852、853、978、1170、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開假釋因其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其假釋再經撤銷,於94年1月13日再入監執行上開三案所餘殘刑4年2月26日,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月,於96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98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路154巷26號住處,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訴人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追訴處罰。且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到案時已有另外2位人士同時到場,3人同時採尿送檢,採尿時共計有6罐尿液混在一起,再由每人拿2罐簽名、捺印送檢,可能係上訴人之尿液混有別人之尿液,始產生陽性反應,請求重新驗尿云云,惟上訴人於上訴前從未質疑採尿程序,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8年5月3日採集之尿液,集尿瓶係伊親自洗滌,採集尿液後,亦為伊親自封緘捺印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98年5月3日在警局之尿液係伊親自採尿等語;而送驗之尿液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捺印於代碼對照表上。足認本件送驗尿液確為上訴人排放後親自清洗加蓋緘封捺印,並編上代碼,應無與他人尿液混合之可能。且重新對上訴人採尿,固可確保尿液為上訴人所排放,惟上訴人體內之海洛因早已排出殆盡,所採尿液縱呈嗎啡陰性反應,僅足證明上訴人於重新採尿前96小時內未施用海洛因,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言質疑送檢之尿液可能混有他人尿液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