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熊達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熊達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第978號、第1170號、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所犯
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熊達隆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1年11月29日16時15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熊達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