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秋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秋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合計柒拾玖點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陸陸玖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零陸叁柒公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合計柒拾玖點玖肆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陸陸玖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零陸叁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秋凱明知海洛因及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毛重合計79.942公克,大麻為天然植物,非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驗其純質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建物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抽取約0.1 公克之量,無償提供予王志強、林武毅施用而轉讓之,及自上開持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約0.2 公克之量,無償提供予王志強、林武毅及姜婷方等人施用而轉讓之。嗣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毛重合計79.942公克)、其所持有供轉讓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3. 278公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2.5669 公克,純質淨重16.0637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黃色顆粒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 包、削尖吸管2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秋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志強、林武毅及姜婷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6 月4 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林武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林武毅)。
(四)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毛重合計79.94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3.27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2.5669 公克,純質淨重16.0637 公克)。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但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規定,是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秋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2 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提供海洛因予王志強、林武毅施用,以一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強、林武毅、姜婷方施用,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轉讓毒品之部分,均坦承犯行,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秋凱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交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後而持有,且數量非微;又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友人王志強、林武毅及姜婷方施用,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毛重合計79.94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3.278 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所持有、轉讓,而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2.5669公克,純質淨重16.0637 公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分別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黃色顆粒1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其內未檢出毒品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6 月4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 包、削尖吸管2 支,均非供本件持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5 頁),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