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世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2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世民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為警循線查訪並通知其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2141ng/mL ),亦有該中心102 年1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世民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102年1 月6 日警詢時既係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02 年1 月4日5 時許,在平鎮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自家中施用過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縱有其事,亦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不能認其在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