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EBKHEN AKBODIN 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依該原本所製作之判決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揭判決原本及依該原本所製作之判決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姓名:劉建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UEBKHEN AKBODIN」,並更正其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等年籍資料為:「SUEBKHENAKBODIN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 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2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差異,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係承辦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作為所針對之該「人」,而非該人所冒用之「姓名」,倘檢察官未發覺該「人」冒用他人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情事,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誤載為被冒用人之姓名資料,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而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依簡易程序規定,由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致認於處刑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處刑之對象,自係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雖簡易判決中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告所冒用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惟依上述,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洵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於發覺有誤寫之情形後,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泰國籍之被告SUEBKHEN AKBODIN(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 號)原於98年6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即四處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附近打工而逾期滯留未歸,其竟於102 年4 月6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2 段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0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郭麗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詎SUEBKHEN AKBODIN唯恐遭發覺逾期滯留,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姓名:劉建麟),嗣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劉建麟之名義應訊,並在筆錄及有關之文件上偽造劉建麟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劉建麟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簽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WILAISAENGYUENYONG(中文姓名:劉建麟)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2 年5月2 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7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該判決確定後,因遭冒名之WILAISAENGYUENYONG(中文姓名:劉建麟)提出異議狀表示無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且因警方為確認前開酒後駕車肇事者之真正身分,依該肇事者所陳述之劉建麟資料而與劉建麟配偶劉月淑取得聯繫,經劉月淑聯絡劉建麟本人並詢問其有關車禍及酒駕情形,劉建麟始知身分已遭冒用,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知本件上開實際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人為SUEBKHEN AKBODIN,該真正行為人並有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即以本件被告SUEBKHENAKBODIN 另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其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SUEBKHEN AKBODIN於102 年4月6 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SUEBKHENAKBODIN 本人所應訊製作,其當時雖冒用WILAISAENGYUENYONG(中文姓名:劉建麟)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SUEBKHEN AKBODIN,而本院102 年5 月2 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SUEBKHEN AKBODIN,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姓名:劉建麟)及被冒用之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檢察官認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更正,自屬有理,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