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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楊力進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SUEBKHEN AKBODIN(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03 條第2款及第451條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可資參考。復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l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原審以被告SUEBKHEN AKBODlN於民國98年6月25 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即四處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附近打工而逾期滯留未歸。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自102年4月6日晚間6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6 時30 分許為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2段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月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晚間7時l9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郭麗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SUEBKHEN AKBODlN唯恐遭發覺逾期滯留,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譯名劉建麟,下同),當場及嗣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文件上偽造劉建麟之署名共15枚,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劉建麟之指紋印共10枚。其中於附表編號四、五文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六、七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編號九文書上「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署押,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劉建麟本人。因而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固非無見。三、惟查,被告所犯同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8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2 萬元,該案並於發現上開被告冒名應訊之情事後,於102年10月9日裁定更正原刑事簡易判決內之當事人欄及被告姓名,於 102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參諸被告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該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本人,而非被冒名之「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譯名劉建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l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案件亦係以被告為審判對象,則其事後將被告姓名更正為「 SUEBKHENAKBODlN」 ,自屬適法。綜上,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既已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則原審失察,在102年7月l9日判決時竟未為程序判決諭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451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且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 8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2年4月6日晚間,在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2段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晚間7時l9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郭麗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該同一公共危險行為之犯罪事實,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月2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公共危險案件,論處被告(冒名WILAISAENG YUENYONG〈中文姓名:劉建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02年10月9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甲○○○○○○○○○○○○○○;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6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公訴(即本件),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就上開事實部分,亦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各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執行卷內)。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顯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原審於102年7月9日判決時,已在前案於同年5月2日判決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應就該公共危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不察,竟就該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八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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