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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威龍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黃威龍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村0000號3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查訪時,見黃威龍多次出入上址,乃對其盤查,黃威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8 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於101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遭警查獲之處所施用毒品云云,然其所供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當係記憶錯誤,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先予執行,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發生應於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之問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不能認為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曾於101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惟該罪與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易科罰金執行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一併敘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警盤查時,在其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為卷附警詢筆錄所載明,警方雖係據報查獲處所有通緝犯出入及施用毒品而前往查訪,僅見被告有出入上址多次下,乃對被告加以盤查,並查知被告屬列管之毒品人口對之盤詢,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然警方所得線報既僅係泛稱查獲地點有施用毒品,並非針對被告具體檢舉,縱被告進出上開處所,亦不得逕認警方已掌握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況警方於盤查被告時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從而被告旋主動坦認此情,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承確有其事,是被告既已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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