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周寶童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寶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