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楊文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 日,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楊文學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楊文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6 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96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7 月、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文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承甚明,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