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學(原名楊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9 日,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 年12月9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 ├────┼───────────┼───────────┼───────────┤ │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 │102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102年7月15日 │ │ │ │4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 │ │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 │ │ │ │含為警查獲後)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事├──┼───────────┼───────────┼───────────┤ │實│判決│102年11月19日 │104年3月20日 │104年5月22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判├──┼───────────┼───────────┼───────────┤ │決│確定│102年12月9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15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