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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民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⑶之罪合併,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陳竑諺等人所有或保管中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興街與蘆竹街口查獲,發現其所駕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懸掛車號00-0 000號車牌之失竊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7G-3560 號)為贓車,並在其所駕駛之該贓車上,查獲徐胤程所失竊之橘色包包1 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竑諺、徐于珊及徐胤程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10張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件二次竊得之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有二位,被害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財物,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盜被害人陳竑諺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鑰匙本來就插在車門上云云,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 備  註 │
├──┼────┼────────┼──────┼──────┼────┤
│ 一 │陳竑諺  │102年6月22日晚上│桃園縣桃園市│以自備鑰匙(│警方於10│
│    │        │7時許           │龍壽街197之6│未扣案)竊取│2年7月4 │
│    │        │                │號對面      │被害人陳竑諺│日晚上8 │
│    │        │                │            │之母王美月所│時許,在│
│    │        │                │            │有、現由陳竑│桃園縣蘆│
│    │        │                │            │諺保管使用之│竹鄉蘆興│
│    │        │                │            │車牌號碼00-0│街與蘆竹│
│    │        │                │            │560 號自用小│街口查獲│
│    │        │                │            │貨車1 輛(該│,發現上│
│    │        │                │            │車當時懸掛車│開失竊車│
│    │        │                │            │號KH-7220 號│牌號碼7G│
│    │        │                │            │車牌)。    │-3560 號│
│    │        │                │            │            │自用小貨│
│    │        │                │            │            │車懸掛車│
│    │        │                │            │            │號KH-722│
│    │        │                │            │            │0 號車牌│
│    │        │                │            │            │。      │
├──┼────┼────────┼──────┼──────┼────┤
│ 二 │徐于珊  │102年6月23日下午│桃園縣蘆竹鄉│見被害人徐于│警方於10│
│    │徐胤程  │3時40分許       │蘆興街116號 │珊所有之車牌│2年7月4 │
│    │        │                │            │號碼ABE-5363│日晚上8 │
│    │        │                │            │號自用小客車│時許,在│
│    │        │                │            │車窗未關,即│桃園縣蘆│
│    │        │                │            │入內徒手竊取│竹鄉蘆興│
│    │        │                │            │被害人徐于珊│街與蘆竹│
│    │        │                │            │上該車內之導│街口查獲│
│    │        │                │            │航機1 部及被│,在被告│
│    │        │                │            │害人徐胤程置│所駕駛之│
│    │        │                │            │於車內之橘色│贓車上,│
│    │        │                │            │包包1 個〔內│查獲被害│
│    │        │                │            │有國民身分證│人徐胤程│
│    │        │                │            │、健保卡、軍│所失竊之│
│    │        │                │            │服、軍中識別│橘色包包│
│    │        │                │            │證及零錢包(│1 個。  │
│    │        │                │            │內有不詳金額│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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