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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6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亞弘彩券投注站」內,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賭客簽賭之用,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是否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相符以決定輸贏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 」供簽選之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俗稱「2 星」,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今彩539 「2 星」每支可得5,200 元,由呂紹澂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呂紹澂贏得。嗣於102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以下稱外社派出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有簽單遭棄置於蘆竹鄉農會外社辦事處對面之土地公廟內,經警涂博文前往該處查扣該張簽單,見該簽單之外包裝紙袋為「亞弘彩券投注站」,遂於102 年2 月1 日通知「亞弘彩券投注站」之現場負責人呂紹澂到外社派出所說明,呂紹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前,向警員主動承認上開賭博情事,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紹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涂博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簽單1紙(偵卷第13頁)。

㈣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承於102 年1 月16日當天經營核對今彩539 「2 星」之賭博,數名客人前來簽賭,被告其營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至查獲日止亦涉犯賭博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情,且本案僅查扣得102 年1 月16日之簽單1 張,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前往簽賭,而警察於102 年1 月30日接獲檢舉有人棄置該簽單後,亦未實際前往該店查訪有無繼續經營簽賭情事,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屬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察據報前往土地公廟查扣簽單1 紙,惟其上僅簽有「呂」之字樣,雖該紙簽單之外包裝紙袋為「亞弘彩券投注站」,因該投注站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本人,故而警員拾獲該張簽單時尚不知本案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且警員亦未喬裝顧客前往消費,僅直接嘗試性詢問被告該張簽單是否從該店所開出,被告即主動告以該張簽單為其本人所開出,並坦承上揭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涂博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前,向警員主動承認上開賭博情事,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不長、經營種類僅「今彩539 」1 種,但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 張(見偵卷第13頁),雖係被告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然已交付予不知名之賭客而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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